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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,存在自首情节,可从轻处罚

2020-09-27
来源:国晖小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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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 由】交通肇事罪。

【案情简介】

公诉机关: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熊某,男,1974年11月12日生,湖南省岳阳市人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,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,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,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。

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

公诉机关指控:2013年12月11日2时45分许,被告人熊某驾驶粤B 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乡街道西成人行天桥路段时,该车车头与由熊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粤 B ZXXXX号施工作业车尾部及在该路段的施工人员刘某、梁某、张某、庄某、张某传的身体发生碰撞后,又与主辅道中间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,粤B 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,造成两车损坏、熊某、刘某、梁某、张某、庄某受伤、张某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熊某在现场等候处理。交警认定熊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道路施工单位深圳市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,刘某、梁某、张某、庄某、张某传不承担事故责任。2014年2月11日,被告人熊某根据通知到宝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,被执行刑事拘留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,特提起公诉,请求法院依法判处。

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,承认控罪。辩护人辩称:事故发生后,被告人熊某在现场等候处理,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,有自首情节,认罪态度良好,是初犯、偶犯,主观恶性不大。综上,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。

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

【争议焦点】

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?被告人熊某能否从轻处罚?

【处理结果】

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
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(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)。

【案例评析】

本案中,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,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造成一人死亡、一人重伤、三人轻伤,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,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根据相关规定,依法应予以处罚。鉴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自动留在现场,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,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可认定为自首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

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

【相关规定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一百三十三条 【交通肇事罪;危险驾驶罪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事故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因逃逸致人死亡的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【自首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4)YHXS0184档案编写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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